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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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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李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93号 原告:汤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南阳市高新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系被告李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万爽,河南子午律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93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南阳市高新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系被告李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万爽,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汤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2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业,被告李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交付被告见面婚约定金5000元,于阴历2011年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前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50000元及“三金”,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交给被告李某12000元。三年来被告李某坚持不办理结婚登记,且双方同居时间不足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返还67000元彩礼及“三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见面婚约定金5000元不属实,50000元及“三金”属实,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给被告李某10000元而不是12000元。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因双方岁数未达到法定登记年龄。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李某所陪嫁妆共花费29800元,购置的物品也在共同使用。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李某共同生活三年,所接受彩礼的剩余部分已经用于生活支出及被告李某流产后医治,另“三金”系赠予性质,故彩礼不应返还。被告李某所陪嫁妆系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李某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因为原告所诉的财物王某某并未经手,故建议驳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阴历2011年2月26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在该期间原告向被告李某交付结婚订金2000元(原告向被告李某交付3000元,被告李某按当地习俗返还原告1000元)、彩礼50000元及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被告李某为结婚购买了沙发、创维彩电、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电动车、建设摩托车、格力空调、鞋柜、DVD、万年历、床上用品等陪嫁物品。上述物品除创维彩电、电动车外现都放置于原告家中。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分期分批向被告李某支付过款项。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6.7万元及“三金”。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姜玉朝、汤贵敏、李全祥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形成了同居关系。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当地习俗在其举行结婚仪式前向被告李某交付了结婚订金2000元、50000元现金及“三金”等彩礼。因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具备婚姻关系的法定要件且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故双方之间并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李某所收彩礼应当返还原告,但由于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被告应酌情适当返还彩礼,返还数额以20000元为宜。被告王某某不是婚约财产关系的当事人,依法不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某返还12000元的主张,被告只认可10000元,并称已全部用于生活支出,该款项是原告为其与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分期分批向被告李某所支付,该款项不能认定为彩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1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陪嫁物品,系被告李某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李某所有,故对被告李某请求确认陪嫁物品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返还原告汤某某彩礼20000元。

二、陪嫁物品沙发、创维彩电、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电动车、建设摩托车、格力空调、鞋柜、DVD、万年历、床上用品等归被告李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汤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750元,被告李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猛

审 判 员  李鹏飞

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拜立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