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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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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毕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王言歌,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选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毕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王言歌,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选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某甲,男,汉族,系被告父亲。

原告毕某某因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选虎、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9日生女儿闫某乙,现住南阳市宛城区枣林镇柳西居民小区A区145号。原、被告结婚时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致使夫妻婚后经常吵架生气,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对孩子也不尽义务。原、被告自2011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离婚;婚生女儿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某辩称:为了子女和家庭,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9日生女儿闫某乙。2014年6月6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准原、被告离婚。望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民革

审判员  刘 阳

审判员  拜立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