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24号 委托代理人:张瑞、王言歌,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选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某甲,男,汉族,系被告父亲。 原告毕某某因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选虎、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9日生女儿闫某乙,现住南阳市宛城区枣林镇柳西居民小区A区145号。原、被告结婚时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致使夫妻婚后经常吵架生气,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对孩子也不尽义务。原、被告自2011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离婚;婚生女儿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某辩称:为了子女和家庭,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9日生女儿闫某乙。2014年6月6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准原、被告离婚。望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民革 审判员 刘 阳 审判员 拜立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