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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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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85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新志,河南博音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85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新志,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盈,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新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28日在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5日生儿子王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生气。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无端殴打原告,甚至辱骂殴打原告的近亲属。原告于2010年夏季无奈离家外出生活,至今长达3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儿子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存在打骂原告现象,原告回来过,且离婚对孩子不好;孩子应由双方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8日在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5日生儿子王某甲。2014年3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准原、被告离婚。望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阳

代理审判员  李鹏飞

代理审判员  王 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