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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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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李甲,男,汉族。 被告:李乙,女,汉族。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李甲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李甲,男,汉族。

被告李乙,女,汉族。

原告李甲被告李乙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李甲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结婚,2002年12月8日生育女孩李某甲,2007年10月9日经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载明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李乙独自外出生活,并未将李某甲从原告家带走,多年来被告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李某甲一直由原告照顾。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李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结婚,2002年12月8日生育女孩李某甲,2007年10月9日经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载明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李乙独自外出生活,并未将李某甲从原告家带走,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李某甲一直由原告照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支付抚养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牛岗村民委员会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协议离婚后,由于被告对女儿的抚养未尽到义务,造成女儿不得不在原告处生活,现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本院应支持李某甲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问题,按照法律规定结合当地农村实际,被告应按每月100元支付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李甲抚养,被告李乙自2007年10月起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100元至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并自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林

代理审判员  谭 猛

人民陪审员  郭建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拜立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