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360号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聂某某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5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10日生育男孩方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与被告吵架。原告聂某某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依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10日生育男孩方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原告聂某某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1)宛龙潦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朱屯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2011年3月8日原告聂某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相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财产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民革 审 判 员 谭 猛 人民陪审员 郭建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