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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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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被告:晁某某,女,汉族。 原告苏某某因与被告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苏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8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3日由审判员谭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

被告:晁某某,女,汉族。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苏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8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3日由审判员谭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81年11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苏某甲、一女孩苏某乙,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夫妻双方婚后为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晁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81年11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苏某甲、一女孩苏某乙,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夫妻双方婚后为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清凉寺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4年2月1日在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属事实婚姻。婚后虽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现象,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若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 猛

审判员 李鹏飞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