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宋应祥,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26日生育女孩王某甲,2004年2月13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夫妻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26日生育女孩王某甲,2004年2月13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因婚后夫妻双方为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虽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现象,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若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猛 审 判 员 李鹏飞 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拜立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