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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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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 被告:金某甲,男,汉族。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

被告:金某甲,男,汉族。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7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24日生女儿金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生气,且被告生性多疑,常常无端猜疑和辱骂原告,致使双方矛盾升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离婚;婚生女儿金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7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24日生女儿金某乙。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准原、被告离婚。望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