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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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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雕刻工艺厂与被告夏云亭相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31号 原告南阳市雕刻工艺厂。 法定代表人吴元全,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新江,男。代理器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柏珊林,男,系南阳市雕刻工艺厂书记。代理器权限为特别授权。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31号

原告南阳市雕刻工艺厂

法定代表人吴元全,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新江,男。代理器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柏珊林,男,系南阳市雕刻工艺厂书记。代理器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云亭,男。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华果,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雕刻工艺厂与被告夏云亭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雕刻工艺厂委托代理人何新江、柏珊林与被告夏云亭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李华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坐落在人民路186号房产一处,被告系原告西边副食品公司家属院住户。2012年11月,被告私自改造出路,将原告南墙外预留的架木地抢占为己有,并安装大门,原告得知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但被告一意孤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侵占原告的宅基地。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被告侵占其南墙外预留的架木地(一夹道),原系南阳市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地的使用权属原南阳市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该处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南阳市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的被告侵权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雕刻工艺厂的起诉。

诉讼费100元,全额退还原告南阳市雕刻工艺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审 判 员  夏喜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运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