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0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同居,2004年5月25日生男孩姜甲,2011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吵闹,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向卧龙区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依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放弃财产分割权利;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同居,2004年5月25日生男孩姜甲,姜甲一直随被告生活,2011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应属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2月26日原告郭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相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姜甲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随被告生活更有利孩子成长,因此婚生子姜甲由被告姜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支付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原告郭某某以每月支付姜甲抚养费200元为宜。关于财产问题,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财产分割权利,是其对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姜甲由被告姜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姜甲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用。姜甲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猛 审 判 员 李鹏飞 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拜立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