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苏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苏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苏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宋选虎,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1日原告携带与他人所生的双胞胎子女(2008年2月1日出生的女孩郭某甲、男孩郭某乙)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某辩称: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2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1日原告携带与他人所生的双胞胎子女(2008年2月1日出生的女孩郭某甲、男孩郭某乙)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后夫妻双方为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虽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现象,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若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谭 猛

审 判 员  李鹏飞

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拜立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