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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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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守华,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云朝,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守华,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云朝,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由审判员谭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守华、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2月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9月22日生育男孩程某甲,2005年10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9月8日生育女孩程某乙。夫妻双方婚后为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2月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9月22日生育男孩程某甲,2005年10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9月8日生育女孩程某乙。夫妻双方婚后为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虽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现象,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若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