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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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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维正,男。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0日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维正,男。

被告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0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维正、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韩某某辩称: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后夫妻双方为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虽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现象,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若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林

审判员  谭 猛

审判员  李鹏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