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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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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新伟,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甲因与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新伟,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女,汉族。

原告某甲因与被告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程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系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与被告的婚生子。2007年3月被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刘某乙要求离婚,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刘某乙多次寻找被告讨要原告的抚养费,被告避而不见。2008年原告父亲听说被告在广州务工就去寻找,但无果而终。被告于近期又起诉请求与原告父亲刘某乙离婚,原告向被告讨要抚养费遭到被告推诿。现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67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与被告的婚生子。被告与刘某乙自2007年6月以来一直分居生活,期间刘某乙曾多次寻找被告以要求其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但未见到被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7年6月至2014年6月共计84个月的抚养费共计672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陈述、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的被告与刘某乙的离婚纠纷的民事诉状、证人王桂祥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现原告称被告未支付其2007年6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过该期间的抚养费,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在该期间的收入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该期间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情况,酌定抚养费标准为为每月450元为宜,计算84个月为37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37800元。

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阳

审 判 员  拜立涛

代理审判员  李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