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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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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洪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洪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洪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1996年2月16日生长女刘某甲,2004年5月10日生次女刘某乙,2006年4月10日生儿子高某甲。由于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双方自2012年9月因事生气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无财产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17日在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1996年2月16日生长女刘某甲,2004年5月10日生次女刘某乙,2006年4月10日生儿子高某甲。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准原、被告离婚。望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