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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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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0月30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应祥,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0月30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应祥,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19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6日生儿子郭某甲。被告婚后赌博将原告的金戒指、金项链当了赌博,被告曾被派出所拘留过。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子郭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放弃婚前财产;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月19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6日生儿子郭某甲。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准原、被告离婚。望原、被告加强联系、沟通,相互予以尊重、理解,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民革

代理审判员  刘 阳

人民陪审员  郭建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