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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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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余某某,曾用名余杰英,女,汉族。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 原告余某某因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余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30日决定受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某某,曾用名余杰英,女,汉族。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

原告余某某因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余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30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某、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6日生育女孩汤甲。夫妻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汤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6日生育女孩汤甲。因婚后夫妻双方为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虽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现象,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若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林

审 判 员  谭 猛

人民陪审员  郭建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拜立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