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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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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委托代理人:宋选虎,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 原告司某某因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举行婚礼,2004年2月9日

委托代理人:宋选虎,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举行婚礼,2004年2月9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2月25日生双胞胎,女儿司某甲,儿子司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生孩子以后为家务琐事婆媳关系不睦,引起生气打架。从2011年3月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南阳市卧龙区法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请求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司某甲、婚生子司某乙,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600元至孩子成年;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司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司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