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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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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继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女,汉族。 原告任某某因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继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女,汉族。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接触,于2004年12月30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30日生儿子任某甲。双方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也经常不在一块共同生活,缺乏沟通,始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无和好可能。现请求离婚;婚生子任某甲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闫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30日生儿子任某甲。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准原、被告离婚。望原、被告加强联系、沟通,相互予以尊重、理解,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民革

代理审判员  刘 阳

人民陪审员  郭建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