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因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2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月13日在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9月7日生儿子樊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口角,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樊某甲,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依法分割婚前、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樊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3日在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9月7日生儿子樊某甲。2014年5月20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准原、被告离婚。望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阳 代理审判员 王 龑 人民陪审员 闫明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