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因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在务工期间认识,201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长期酗酒,并把家中值钱物品全部变卖来买酒喝,原告劝阻常遭被告酒后殴打。原、被告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常为琐事吵闹,被告恶习严重损害双方感情,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户籍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案属本院管辖,本案缺乏应由本院管辖的依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丁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阳 代理审判员 李鹏飞 代理审判员 王 龑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