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宛龙靳民初字第37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张某某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说明被告陈某某志扬的具体住址,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诉讼费200元,退还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裁定,限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廷峰 审判员 卢成玺 审判员 郭宗仁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