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宛龙靳民初字第96号 被告王晋,男 被告段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女, 被告张广谦,男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张某某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晋于2009年3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约定至2010年3月20日到期,该笔贷款由本案其他被告提供担保,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无理由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现要求被告王晋偿还贷款本息共400000元,各担保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广谦准确住址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张某某广谦准确住址的送达地址,本案系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诉讼费7300元,退还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峰 代理审判员 马俊顶 人民陪审员 闫志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晓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