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宛龙靳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柳青.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称二被告贷款80000元,但举证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诉讼费2600元,退还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李廷峰 审 判 员 马俊顶 人民陪审员 闫志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晓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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