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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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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与阮某甲、阮某乙等五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靳民初字第34号 原告齐某某,男 被告阮某甲,男, 被告阮某乙,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鹏飞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其他情况不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靳民初字第34号

原告某某,男

被告某甲,男,

被告阮某乙,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鹏飞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其他情况不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原告齐某某与阮某甲阮某乙等五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9日7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南阳市仲景北路自北向南行使时,被阮某甲驾驶的豫R09198号大货车撞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解决,现因原告截肢,再次产生大量费用,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72989.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鹏飞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准确住址和确切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鹏飞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准确住址和确切的送达地址,本案系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8395元,退还原告齐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峰

代理审判员  马俊顶

人民陪审员  张玉晓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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