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靳民初字第61号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尚存晖,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5月份,原告开始受雇于二被告从事畜禽装卸工作,2012年11月24日,原告在南阳市建设东路建东农贸市场装卸鸡子时从货车上摔下,当场被送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合并椎管狭窄伴不全截瘫,2013年2月21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34000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3975.40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是给刘提供劳务的,与刘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受到的伤害也与刘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辩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刘子成到汝州市拉鸡子往广西贩运,原告随车提供劳务,每趟获报酬500元。车辆返回南阳后,被告当即给原告支付了500元现金,后原告即同他人一起到南阳市建东农贸市场旁边吃饭、喝酒,其摔伤是由于自己饮用了大量白酒不小心造成的,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自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报酬后即结束,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子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000元,为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该垫付款。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确实垫付部分医疗费,但并非59000元,而是34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多年来从事家禽贩运业务。2012年11月20日,刘某甲往广西贩运鸡子,原告张某海权随车提供劳务,负责装车和整理鸡笼,双方约定原告每趟获报酬500元。2012年11月24日晚返回南阳市建东农贸市场后,受被告委托的随车人员刘某即将500元劳务报酬交予原告。后原告和同车随行人员一起外出吃饭,期间原告饮用了白酒。饭后原告上车整理鸡笼和固定绳索时脚下踩空,从车厢爬梯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1日出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合并椎管狭窄伴不全截瘫,L5/S1椎间盘突出。2013年7月15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三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5629.50元。 另查明,原告父母均系农民。其父张文印生于1952年1月19日,其母夏玉荣生于1953年10月16日。原告与其妻生育子女二人。儿子张某俊生于2006年2月25日,女儿张某梦生于2008年9月20日。2010年11月份原告全家到南阳市租房居住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接受被告刘子成的指示,为刘子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刘子成应付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刘子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自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报酬后即结束,原告所受损伤是在双方劳务关系结束之后发生,因而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劳务行为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综合判断,原告整理鸡笼和固定绳索是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基本内容,主观上是为被告的利益而从事工作。另一方面,原告从装载货物到清理现场是一个连续、完整的工作过程,是原告向被告所提供劳务的基本要求。至于被告何时向原告支付报酬不能作为判断劳务关系是否结束的依据。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反诉请求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活动中受伤,其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58747.50元,住院期间遵医嘱在医院外购药支付1082元,出院后为继续治疗在住所地诊所支付费用1752元。上述费用共计61581.5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78天,两项费用共计3900元;三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32天,原告要求按照运输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原告参与运输系偶尔、个别行为,并非常业,故应按照南阳市卧龙区农、林、渔业年收入标准,计每天56.80元,232天共计13177.60元;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7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照南阳市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每天69.50元,该项费用共计10842元;五残疾赔偿金,以南阳市卧龙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每年7524.94元,计算20年,原告为三级伤残,按80%计算,该残疾赔偿金共计120399.04元;六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计算;七残疾人用品用具费用,原告要求按2135元计算,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应并入伤残赔偿金中。原告父母均系农民,其父张某文印生于1952年1月19日,其母夏玉荣生于1953年10月16日。应以南阳市卧龙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每年5032.14元,计算37年,原告兄妹三人,原告应承担三分之一,计62063.06元,原告系三级伤残,按80%计算为49650.49元;原告儿子张某俊杰生于2006年2月25日,女儿张某梦杰生于2008年9月20日。应按照南阳市卧龙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合计计算24年,每年13732.96元,原告与其妻共同抚养,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计164795.52元,原告系三级伤残,按80%计算为131836.42元;九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事实和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按30000元计算。上列各项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394022.05元,原告酒后控制能力下降,作业时摔伤,其本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全部损失的30%为宜,下余部分由被告承担,计275815.43元。被告先行支付的45629.50元应予扣除。庭审中,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59000元,但举证不足,原告称被告仅支付医疗费34000元,经本院询问原告妻子刘道甲,刘道甲称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9000元(应为58747.50元),进行胸腰椎内固定支付1800元,外购药支付1082元,三项共计61629.50元,原告方共支付16000元,下余45629.50元系被告支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子庆与刘子成存在合伙经营或其他事实和法律上的事由而应与刘子成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刘子庆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称因伤残存在护理依赖,需产生后期护理费,但该费用暂不请求,原告以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某,该意思表示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30185.93元(被告支付的45629.50元已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三驳回被告刘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539元,反诉费637元及鉴定费700元,原告承担7414元,被告刘子成承担6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峰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闫志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晓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