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宛龙靳民初字第28号
被告孔,男,
原告南阳市开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南阳市卧龙区,因而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孔令权的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由原告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并支付运费,托运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以完成交付,因而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孔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限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廷峰
审判员 卢成玺
审判员 郭宗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