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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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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同印与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及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宛龙靳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刘同印,男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原告刘同印与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及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宛龙靳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刘同印,男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原告刘同印与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及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印同印、委托代理人王蕾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温向东、石会敏、郭志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住房位于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路果品批发市场内,二被告共用同一条钢丝挂线,并各自将其通信光缆固定在原告住房的西墙上,由于二被告架设线路过低,经常出现过往车辆擦挂光缆现象,2010年4月15日晚,在此处通过的车辆将该钢丝挂线撞断,造成原告的房屋出现多处裂缝,渗水严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二被告互相推诿,均不愿承担责任,现要求二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受损是由过往车辆造成的,原告应向肇事车辆主张权利,被告无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住房(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5021514号)位于南阳市百里奚路果品批发市场内东西与南北主干道交叉口,该住房系两层(局部三层)砖混结构。多年以来,二被告一直将其通信线缆南北方向横向架设于原告住房和其他住户之间,搭设线缆的钢绞线一端固定于原告住房西墙上,二被告并共用一个固定锚,线缆距地面高度为4.5米。2010年4月15日晚10时30分左右,在该主干道上过往的车辆将钢绞线挂断,固定锚被拔出,肇事车辆逃逸,该事故造成原告房屋出现多处裂缝,渗水严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经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原告房屋受到损害所需修复费用为59821.62元。

另查明,根据相关规定,公路电缆架设高度不得低于5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将其线缆固定于原告住房上,但未按规定保持线缆与地面的距离,以确保原告的住房安全,从而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的房屋受到损害,对该损害后果二被告均应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为履行方便,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59821.62元,二被告平均分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承担1005元,二被告承担5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