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9号 被告段金秀,男, 原告段某与被告段某甲、段段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所居住的段寨村三组于2010年9月份为了给南水北调工程移民分地,对本组土地承包权进行了全面变更,原告一家共分配了6个人的对应承包耕地共11.1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故原告一家的11.1亩土地承包期应自2010年至2040年。然而在2013年9月份,二被告冒充原告所在小组干部及“村委会授权”,以划分“口粮田”的名义,将原告家中两个人的耕地共计3.7亩据为己有并毁坏原告耕种的油菜,此举明显违背了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期30年的规定。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3.7亩耕地,赔偿原告的农作物损失和交通费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甲、段某乙及段金秀依照村组耕地分配方案获得耕地并自主耕种,并无不当。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诉请的实质是不服本村组土地承包分配方案,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告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的起诉。 诉讼费400元,退还原告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峰 代理审判员 马俊顶 人民陪审员 张玉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晓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