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41号 原告付捍东,男。 委托代理人黄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负责人韩玉非,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曲振保,男。 组织机构代码为71126593-7。 法定代理人郑复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涛,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钱慧龙,男。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范保付,男。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付捍东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二分公司)、被告曲振保、被告南阳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第三人钱慧龙、范保付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捍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被告国安公司二分公司负责人韩玉非、被告曲振保委托代理人常征、被告中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涛、第三人钱慧龙及范保付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中达公司开发的车站南路明淯新城,其中B区10#楼由被告国安公司二分公司承建,具体施工人是曲振保。原告跟着曲振保干活,施工的内容为内粉、地坪、楼梯踏步。2011年5月22日经结算,被告仍下欠363303.58元,经追要,被告分四次付款后仍下欠88282元。该工程已于2011年年底即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施工费882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国安公司二分公司辩称,原告与国安公司二分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施工商谈及付款都是和中达公司联系,与国安公司二分公司无关。 被告曲振保辩称,1、曲振保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施工和劳务关系。2、曲振保本人不具备签订施工合同的资格,也未被授权签订任何施工合同。3、原告所述的工程款单价和付款方式都是与中达公司直接发生的关系,曲振保未参与,也不清楚。 被告中达公司辩称,1、中达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中达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也无劳动用工关系,双方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明淯新城10号楼中达发包给国安公司二分公司承包,双方合作顺利,没有争议。国安公司二分公司也不拖欠任何单位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因此原告诉请无法律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钱慧龙述称,两个第三人只是工程上的技术员,原告怎么进场,二人不知情。 第三人范保付述称与钱慧龙述称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达公司开发的车站南路明淯新城工程,由国安公司二分公司承建主体工程,曲振保系主体工程具体施工负责人。原告付捍东承建的明淯新城B区10#楼内粉、地坪、楼梯踏步工程,与三被告均未签订合同。诉讼中,原告付捍东主张三被告拖欠其施工费88282元,向法庭提交一份中达明淯新城B区10#楼内粉、地坪、楼梯踏步结算单复印件,上载明“中达明淯新城B区10#楼内粉、地坪、楼梯踏步结算单1、分内坪466692.23元-243915元=222777.23元+5000元=227777.23元。2、粉楼梯踏步=35100元。3、粉地坪=100426.35元。1—3项合计363303.58元大写叁拾陆万叁仟叁佰零叁元伍角捌分整。内粉组付捍东。B区10#楼项目部钱会龙范保付2011年5月22日。”该结算单复印件上没有三被告的签名或公章。诉讼中,三被告均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且被告质证认为此结算单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存在。庭审中,原告称结算单原件已丢失无法找到,后在本院调查中原告又称结算单原件在第三人钱慧龙处,但始终未能提交结算单原件。另按照原告诉状及本院调查中原告自述,在2011年5月22日结算后,原告分别在被告曲振保处领取了110000元、130000元、91000元的费用,无法明确出其88282元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三被告拖欠其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其作为原告有义务向法庭举证证实该债务的存在。诉讼中,原告仅提供了一份结算单的复印件,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原件,该结算单上无三被告的签名或公章,且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证实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告举证不能证实其诉请,应视为举证不能,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其系按照结算单扣除被告已支付费用后主张88282元的诉讼请求,但按照原告诉状自述的结算单金额及被告支付情况,无法得出被告下欠原告88282元劳务费的结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也不予认可,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捍东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万萍 审 判 员 刘雅丽 人民陪审员 申清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相庆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