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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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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靳民初字第157-01号 原告马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玉风及被告刘某某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靳民初字第157-01号

原告某某,女

被告某某,男,

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玉风及被告刘某某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9月30日登记结婚。1983年7月2日生育女儿勾娟,自小送养他人。1984年10月3日生育女儿刘某甲,1997年11月9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进行交流沟通,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非打即骂,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的成长,一忍再忍,无奈被告变本加厉。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9月30日登记结婚,1983年7月2日生育女儿勾娟(已送养他人),1984年10月3日生育女儿刘某甲,1997年11月9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双方结婚以来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3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及被告多次打骂原告为由起诉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薄等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1982年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所述情况予以否认。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子女状况,如双方能够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玉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峰

代理审判员  马俊顶

人民陪审员  张玉晓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晓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