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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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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金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靳初字第113号 原告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雪丽,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付,男, 委托代理人黄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金付劳动争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靳初字第113号

原告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雪丽,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付,男,

委托代理人黄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被告陈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丽、被告陈金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份,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为此向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错误地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申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非常清楚,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劳动关系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金付经人介绍于2013年7月14日进入原告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电焊作业,每天按照固定时间上下班,被告按照公司管理人员出具的派工单完成每天的工作任务,工资按件计付,每月固定时间发放,公司为被告配发了工作服装。2013年10月7日,被告因事故受伤,被告认为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要求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遭原告拒绝,被告遂向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经审理,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派工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遵守公司的工作纪律,以公司员工的名义提供劳动,获得劳动报酬,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金付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诉讼费10元,由原告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峰

代理审判员  马俊顶

人民陪审员  张玉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晓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