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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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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玉文与被告赵国太合伙财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靳民初字第号 原告张玉文,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太,男, 委托代理人赵国太书信 委托代理人张玉文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文与被告赵国太合伙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靳民初字第号

原告张玉文,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太,男,

委托代理人赵国太书信

委托代理人张玉文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文与被告赵国太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国太书信、张玉文元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0月7日,原、被告与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大井村6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承包的5亩土地上共同投资兴办养殖场,承包期限自1996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后因南水北调工程施工需要,该养殖场被拆,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合伙期间养殖场共积累合伙现金84.3万元。但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领走45万元,原告认为,该养殖场系原、被告共同投资,共同合伙经营,应均等分割合伙财产,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应分得合伙财产42.15万元,被告多领走的28500元应退回,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1996年至1999年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后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并进行了清算,该补偿款系被告一人承包期间发生,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7日,原、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大井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该村第六组五亩土地承包给原、被告用于开办鼋鱼养殖场,期限十五年,自1996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以上内容由甲方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大井村第六组代表人赵国太国同按手印,乙方赵国太国太按指印,张玉文玉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该合同并由王村乡大井村村民委员会和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王村司法所予以见证。2002年6月12日,因乙方赵国太国太、张玉文玉文养殖场拖欠王村乡大井村六组承包款,甲方王村乡大井村村民委员会组随即与乙方赵国太国太、张玉文玉文终止承包合同,该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一、1996年10月1日大井村六组组长赵国太国同与大井村六组村民法人代表赵国太国太、张玉文玉文所签订的机动田承包合同自2002年年6月12日起终止实施。二、自原合同终止实施之日起,原合同失去全部法律效力。三、自双方在合同终止协议上签字之日起,保证不再就原合同的各项条款实施上重起纠纷。2013年4月23日,证人周玉贵、王金显出具的关于赵国太国太、张玉文玉文因养殖厂经营亏本,曾于1999年达成的分割养殖场财产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2002年6月13日,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大井村第六组又与赵国太国太个人签订个人签订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定,王村乡大井村第六组讲村南边,大路东边的机动地承包给乙方五亩地办鼋鱼养殖场及为服务设施,东止大渠,西止大路,南止菜园地,北止坟园。一,从2002年6月13日—2032年6月13日合同期叁十年。2002年—2004年三年当中每亩每年上交土地费壹佰贰拾元,以后贰拾柒年,这五亩承包地属于个人人头地,不交任何款项费,如国家政策变更,随本组村民执行。二、乙方承包期内,如国家集体占用,承包大院内的一切设施赔偿费,由乙方所得。三,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四、合同期限,乙方承包期2002年6月13日—2032年6月13日叁十年。以上内容由甲方加盖印章和乙方赵国太国太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2009年10月20日,赵国太国太向王村乡大井村第六组缴纳土地承包款,王村乡大井村第六组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赵国太国太土地承包款(1999年至2011年10月1日)(壹拾贰年)共计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整)”的收条。以上查明事实内容,另有赵国太国同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予以印证。

另查明,因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启动,2010年12月30日,南阳市卧龙区南水北调办公室下发的字号为宛龙调水办(2010)75号《卧龙区南水北调办公室关于预付南水北调工程南阳段村组副业补偿资金的通知》,确认王村乡赵国太国太养殖场应补偿34.78万元(已减去征地及青苗费18.04万元)。2011年1月5日,南阳市卧龙区南水北调办公室下发的字号为宛龙调水办(2011)5号文件《卧龙区南水北调办公室关于王村乡房屋等补偿费用的通知》,确认赵国太国太养殖场47.5224万元(房屋补偿费38.0379万元,附属设施2.915万元,零星树木5.713万元,搬迁费0.7365万元,居民双翁厕所、沼气池补助费0.12万元)。2011年1月25日,经卧龙区王村乡大井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先兑付给赵国太国太补偿资金45万元,剩余资金37.3024万元待赵国太国太与张玉文玉文达成一致意见或走法律渠道确定对付对象及数量后,再行兑付。2012年9月28日,南阳市卧龙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赵国太国太养殖场有关问题的通知(宛龙调水办(2012)136号文件)内容为根据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陶岔——沙河南段建设征地设计代表处《关于卧龙区南水北调办公室大井村赵国太国太养殖场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复函》(编号(2012)长陶沙段迁设字第069号)文件,赵国太国太养殖场更正为赵国太国太、张玉文玉文养殖场。赵国太国太、张玉文玉文养殖场的补偿资金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陶岔——沙河南段建设征地设计代表处回函无法分割,应有赵国太国太、张玉文玉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合同书、收条、证人证言及南阳市卧龙区南水北调办公室下发的文件予以证实,已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张玉文玉文起诉要求分割与赵国太国太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原被告二人均为自然人,属个人之间的合伙,个人合伙是指两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未就执行合伙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物享有同等的权利。1996年6月12日赵国太国太与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大井村第六组签订的合同书,因2002年6月12日赵国太国太与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大井村第六组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而终止。且原告一直未对该终止协议提出异议,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未主张玉文2002年6月12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无效的权利,故原告主张玉文其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共同经营鼋鱼养殖场的请求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证据不足,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文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050元,由原告张玉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廷峰

审判员  卢成玺

陪审员  闫志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