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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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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靳民初字第77号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强国、被告王某某兆素及其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靳民初字第77号

原告某某,男

被告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强国、被告王某某兆素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全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月24日,原告伯父刘某某元和与被告母亲李华珍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7月10日刘某某元和因病去世,原告为此支付丧葬费17101.50元,代为偿还债务32000元,刘某某元和生前于2002年患上偏瘫绝症,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其医治和护理及日常生活均由原告及原告之妻承担,原告并垫付医疗费10970元,上列各项加上原告7年期间赡养护理所付出的劳动折合费用145124元,各项共计205195.50元,该费用应由刘某某元和及李华珍偿还,但因刘某某元和及李华珍相继去世,而被告王某某兆素继承了刘某某元和及李华珍的全部遗产,故请求判令被告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其为刘某某元和生活和因病医治及垫付债务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均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4日,原告伯父刘某某元和与被告母亲李华珍登记结婚。2000年经当地政府规划批准,二人在镇平县城郊乡大刘某某营村4组建房产一处,现经评估价值153098元。2009年7月份刘某某元和因病去世,因其生前无子女,上述房产的一半作为其遗产由李华珍继承。2012年4月份李华珍去世,被告王某某兆素作为李华珍的继承人继承了上述全部房产。

刘某某元和生前于2002年患病偏瘫,生活不能自理,而李华珍年老体弱,因此原告作为侄儿与家人对刘某某元和的日常生活尽了较多赡养照顾义务。刘某某元和去世后,其丧葬事宜由原告及家人操办,原告并替刘某某元和偿还外债32000元。

另查明,李华珍与刘某某元和再婚时被告已结婚成立家庭,被告一直在南阳市卧龙区靳岗办事处兰营村闫沟组生活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和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刘某某元和的侄儿,无对其赡养的法定义务,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就刘某某元和晚年的生活照料事宜达成了某种约定。因此,原告对刘某某元和晚年生活的照料系无因管理,原告为此所支出的费用及付出的劳动在其与刘某某元和之间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刘某某元和作为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应当偿还。刘某某元和因病去世后,继承人李华珍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上述房产的一半,价值76549元)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债务。李华珍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份去世,被告王某某兆素作为李华珍的继承人继承了上述全部房产,因此李华珍生前对原告所负债务,被告作为继承人应予偿付,该债务数额仍以76549元为限。原告所诉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丧葬费17101.50元;二代为偿还债务32000元;三垫付医疗费10970元;四原告7年期间对刘某某元和的赡养护理折合费用145124元。庭审中,双方对上述债务是否存在争议较大,本院依据双方所举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就上述债务的真实性分述如下:一丧葬费17101.50元。刘某某元和去世后,其丧葬事宜主要由原告操办,该事实被告亦予认可且为镇平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现原告要求丧葬费按17101.50元计算,该数额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为刘某某元和操办丧事是为李华珍管理事务,由此产生的债务李华珍应予偿还;二代为偿还债务32000元。原告为证实该事实存在,申请多位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多系原告亲友,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弱,但上述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考虑到借贷关系的相对私密性及民间借贷多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这一事实,对各证人证言的证据资格不能过于苛求,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三垫付医疗费10970元,原告多次陪刘某某元和就医且垫付过部分医疗费,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垫付医疗费的确切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七年期间赡养护理折合费用145124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刘某某元和日常生活的照料是基于血亲关系产生的道德义务,且原告无证据证实上述折合费用数额产生的合理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长期对刘某某元和进行照料,为公平起见,应予适当补偿,本院酌定以25000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债务7410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中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原告承担747元,被告承担2573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峰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闫志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晓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