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461号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男,汉族,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女,汉族,系被告之姐。 原告高某因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9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9日按照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8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9日按照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8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后夫妻双方为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虽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现象,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若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林 审 判 员 谭 猛 人民陪审员 郭建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拜立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