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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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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58号 原告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史从帅,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58号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史从帅,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

原告某某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从帅、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31日生育儿子张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思想观念差异较大,被告在婚姻家庭中没有责任感,不能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背着原告与异性交友,事发后不思悔改。另外,致原告特别伤心的是被告将一岁多的孩子强行交给孩子的爷奶带走,拒不让原告抚养,致使原告思念儿子又不能相见。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用,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子及家电等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在农牧公司投入9万元,享有5.29%的股份,应属共同财产,应分割给原告原始投资额45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深厚,双方在生活中有矛盾发生,也达不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一时冲动。被告曾有与异性网上交友的情况,但已经改正。原、被告的孩子从小就跟随爷奶生活,孩子与爷奶有深厚的感情,由爷奶带着也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被告住的房子是共同购买的,被告父母也出过房款12万元。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31日生育男孩张某甲。孩子出生后,被告父母到原、被告住处帮助照顾孩子。2012年10月被告在网上与异性交友引起原告不满,2013年2月7日,被告对原告写下字据,保证以后不再与异性交往。后来原、被告又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父母便将孩子带走照顾至今。期间,原告想亲自带孩子生活,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婚前于2009年9月25日在北京大道南段清华园小区购买A幢3单元302室一套,原、被告结婚时共同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婚后在此居住,该房产现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婚前财产有海信牌彩电一台、西门子牌冰箱一台、格力牌柜机空调一台、挂机空调两台、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被告婚前购买有家具一套、沙发一套、床一张、餐桌一个。结婚后原告为辅导学生购买有钢琴两台,每台6000元。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前几天,被告父母曾给原告12万元,对此款,被告称是为了购房,原告则称是为结婚赠与原告的。2011年4月,被告在南阳市金麟农牧有限公司入股9万元。享有5.29%的股份。诉讼中,被告称借过朋友李帅100万元,投入到农牧公司,属共同债务,对此债务,原告则称不知道,而且也不认识李帅。另查,原告系南阳师院教师,月工资2400元,被告系南石医院医生,月工资22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多次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购房合同、交款收据、被告写的保证书及农牧公司的验资报告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作为夫妻应当在婚姻生活中相互忠诚,但本案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网上交友,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显属不当。后原、被告又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双方不能互让互谅,致使感情破裂加剧,加之原告念子心切,被告又不予配合,不让原告抚养孩子,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在诉讼中,本院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始终未能表现出对婚姻有积极的挽救态度,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张某甲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不足两周岁,原则上应由原告抚养,但孩子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发生矛盾,2014年3月份以后,孩子一直由爷奶带走照顾,为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张某甲可由被告方抚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被告应当提供便利,以保障原告行使探视权。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综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为宜。原告婚前已交款购买的北京大道南段清华园A幢3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属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婚前购买的彩电、冰箱、空调、洗衣机等属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购买的家具、沙发、床、餐桌等属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钢琴,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但考虑到此属原告个人专用品,归原告个人所有为宜,按照钢琴价值及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不当行为的情况,由原告酌情向被告补偿3000元为宜。原、被告婚后在南阳市金麟农牧有限公司入股9万元,享有5.29%的股份,此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分割该股权原始投资额的一半即45000元,此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父母给付原告12万元购房款的问题,根据房屋购买时间和原、被告缔结婚姻的时间,此12万元并非用于购房,具有彩礼的性质,但此笔款项金额较大,有可能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考虑到双方已结婚生子的实际情况,可酌定由原告向被告适当返还6万元为宜。称其父母给付原告12万元,是用于购房的问题,根据房屋购买时间和交房时间,此12万元应认定为彩礼。此笔款项金额较大,有可能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但考虑到双方已结婚生子的实际情况,可酌定由原告向被告适当返还6万元为宜。关于原、被告为结婚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原告称花费2万多元,被告称花费6万元,双方陈述虽不一致,但装修确系房屋增值部分,此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原、被告婚后在此共同居住且装修物属不可分割部分,综合本案调解情况及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不当行为的情况,可由原告向被告补偿1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称其借朋友李帅100万元投资到农牧公司的问题,原告称不知道也不认识被借款的人,且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对此债务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不当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丁某某每月25日前向被告支付当月抚养费500元至张某甲18周岁止。待张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双休日期间原告带领孩子共同生活,由原告照顾其起居,被告张某应当为原告丁某某探视孩子提供便利,不得设置障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