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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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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吴与被告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靳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反诉被告)褚,男, 原告(反诉被告)吴,女, 被告(反诉原告)惠,男, 原告褚、吴与被告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靳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反诉被告)褚,男,

原告(反诉被告)吴,女,

被告(反诉原告)惠,男,

原告褚、吴与被告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巩喜超、马建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6日晚11时许,原告骑摩托车与被告骑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部门认定,原告褚松龙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吴世访右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6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先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26895.6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原告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驾驶豫AD355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风商用车销售公司”门口路段处,与原告陈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陈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袁天钢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默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默当即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默的伤情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肺挫裂伤及全身多发骨折等。2013年12月31日原告出院,共计171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共花去医疗费115783.40元,因未痊愈,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再次入住南石医院,2014年2月21日出院,共计51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花去医疗费3807.90元,出院后为治疗又花去1895.60元。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遗留智能轻度缺损属于VIII级伤残,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于X级伤残。

另查明,豫AD3556号客车系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袁天钢系该交通运输公司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3日24时止。原告陈默系农民,但自2012年6月以来在南阳市骏嘉车业信息中心上班,月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袁天钢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默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豫AD3556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陈默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共计121486.9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造成持续性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计361天。原告月收入3000元,其要求误工费按36000元计算,该请求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遵照医嘱,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1243.50元;4、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3320元;5、残疾赔偿金。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陈默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VIII级伤残,一处X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31%=138867.78元;6、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以相关医师出具的意见为据要求按10000元计算,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按30000元计算。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82918.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下余260918.18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过错程度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放弃对财产损失的求偿权为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该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袁天钢承担80%的责任,计208734.50元,因袁天钢系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公司已支付的126895.6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AD3556号客车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9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AD3556号客车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81838.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00元,鉴定费1450元,原告负担920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峰

代理审判员  马俊顶

人民陪审员  张玉晓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晓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