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靳民初字第02号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尼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保才、被告尼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儿子尼某甲,2011年9月28日生女儿尼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情粗暴,动辄就对原告大打出手,有事并将房门锁上,原告被打得死去活来,为了躲避生不如死的生活,原告曾跳楼自杀未逞。2012年4月5日,儿子尼某甲被被告之母带至北京路被汽车撞死,原告悲痛欲绝,精神失常被送进医院抢救,被告一家无一人探视照料,原告出院后只好带女儿寄宿娘家至今,处于无奈和双方感情破裂于2012年5月3日原告在卧龙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被告保证与原告和好,并不再打骂原告,原告听信就撤回起诉,可被告未实现诺言,原告现仍居住在娘家。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尼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3、判令儿子尼某甲死亡赔偿金21万元的50%及婚前财产8床被子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南阳市卧龙区法院(2012)宛龙靳民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保证改正错误,原告撤回起诉。 2.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余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女儿尼某乙自2012年4月至今在其娘家居住。 3.2012年6月7日卧龙区法院对被告尼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儿子尼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是21万,该款已付给被告尼某某。 4.女儿尼某乙户口簿一份,证明尼某乙于2011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骂过她,儿子尼某甲的死亡赔偿金里面还包括我妈的医疗费。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9年7月10生育儿子尼某甲,2011年9月28日生女儿尼某乙。2012年4月5日,儿子尼某甲被被告之母带至北京路被汽车撞死,原告因伤心过度被送进医院抢救,原告出院后带女儿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收到儿子尼某甲的死亡赔偿金21万。2012年5月3日原告在卧龙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保证与原告和好,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双方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及分割财产。 另查明,被告尼某某自认其职业为厨师,月工资收入2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连续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说明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又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婚生女儿尼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因小孩尚小,不满二周岁,本着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现由原告抚养为宜,待小孩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给付。被告系厨师,月工资2200元左右,参照上述比例按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支付抚育费,即每月应支付440元,每年应为52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并未超出法定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4月(其子死亡后)分居至今,故被告应自2012年5月1日起按年每年支付其女儿尼某乙抚养费5000元至尼某乙年满18周岁止。关于孩子尼某甲赔偿金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孩子尼某甲死亡赔偿金为21万元,该款现由被告保存。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扶慰金。除丧葬费外,其余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金,应由父母双方所有,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35000元,仅请求7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婚前财产原告的8床被子应归原告所有,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苏与被告尼离婚。 二、婚生女儿尼某乙由原告苏某某抚养,被告尼某某自2012年5月1日起支付当年度女儿尼某乙扶育费5000元,以后每年5月1日支付一次至年满18周岁止,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分割款7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尼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峰 审 判 员 卢成玺 人民陪审员 闫志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俊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