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028—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俊伟诉被告刘前进、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前进、李彩霞200万元存款或查封、扣押被告刘前进、李彩霞价值20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田俊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刘前进、李彩霞200万元存款或者查封、扣押被告刘前进、李彩霞价值200万元的财产;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2年,不动产期限为3年。 二、查封原告田俊伟用于担保的禹州市汇龙建材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铲车、挖掘机、炮车、全自动生产线、价值200万元的办公楼、厂房;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设定抵押等。 需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靳炳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