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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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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国安、师春香诉被告任金笛、马小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841—1号 原告:张国安,男,生于1956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师春香,女,生于195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任金笛,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马小芹,女,汉族,住禹州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841—1号

原告:张国安,男,生于1956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师春香,女,生于195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任金笛,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马小芹,女,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安、师春香诉被告任金笛、马小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豫KSQ676号小型轿车一辆,并以张晓红所有的豫KV0068号小型轿车一辆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安、师春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豫KSQ676号小型轿车一辆。

二、查封原告用于担保的张晓红所有的豫KV0068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不得转让、变卖、抵押等。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