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261号 原告常某,男,生于1960年,汉族,住禹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常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审 判 长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