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268—1号 原告宋廷锦,男,生于1959年,汉族,住禹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廷锦诉被告闫红帅、毋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廷锦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闫红帅、毋红利银行存款3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被告闫红帅、毋红利价值相当30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宋廷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闫红帅、毋红利银行存款3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被告闫红帅、毋红利价值相当300000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2年,不动产期限为3年。 二、查封原告宋廷锦用于担保的王秋霞的豫K01955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设定抵押等。 需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靳炳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