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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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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百园诉被告张海龙、周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339—1号 原告孙百园,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海龙,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周然,女,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百园诉被告张海龙、周然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初字第3339—1号

原告孙百园,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海龙,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周然,女,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百园诉被告海龙、周然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海龙、周然价值30万元的房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孙百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张张海龙、周然价值30万元的房产,查封期限为3年。

二、查封原告孙百园用于担保的位于禹州市颍川办迎宾东路88号院内2号楼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38286-2号);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设定抵押等。

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靳炳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