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746—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大伟诉被告石光谦、郭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石光谦、郭丛30万元存款或查封、扣押被告石光谦、郭丛价值30万元的财产,并以周国印所有的位于禹州市韩城办商城路24号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禹州市房权证禹房字第031952号)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张大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石光谦、郭丛30万元存款或者查封、扣押被告石光谦、郭丛价值30万元的财产;冻结存款期限为6个月,查封动产期限为1年,不动产期限为2年。 二、查封原告张大伟用于担保的周国印所有的位于禹州市韩城办商城路24号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禹州市房权证禹房字第031952号);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设定抵押等。 需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靳炳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