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914—1号 原告:张巧仙,女,生于1972年,汉族,住郑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巧仙诉被告张永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永阳10万元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以其所有的豫A758CZ号小型轿车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张巧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张永阳10万元存款或查封、扣押被告张永阳价值10万元的财产;冻结存款期限为6个月,查封动产期限为1年,不动产期限为2年。 二、查封原告张巧仙用于担保的豫A758CZ号小型轿车;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设定抵押等。 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靳炳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