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745—1号 被告刘兆钧,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志强诉被告刘兆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兆钧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刘兆钧价值15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徐志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刘兆钧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刘兆钧价值15万元的财产,冻结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3年。 二、查封原告刘兆钧用于担保的曹小娟所有的豫KYN916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设定抵押等。 需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