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229—1号 被告:朱会霞,女,汉族,生于1976年,住禹州市。 被告:任永军,男,汉族,生于1981年,住禹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峰诉被告汪高峰、朱会霞、任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汪高峰、朱会霞共同共有的位于禹州市钧台办泰山庙街东段北侧(富贵苑小区5号西—6—南)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46669号),并以刘志安所有的位于禹州市小吕乡黄榆店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禹州市房权证禹房字第022373号)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汪高峰、朱会霞共同共有的位于禹州市钧台办泰山庙街东段北侧(富贵苑小区5号西—6—南)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46669号);查封不动产期限为2年。 二、查封原告刘海峰用于担保的刘志安所有的位于禹州市小吕乡黄榆店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禹州市房权证禹房字第022373号)一处;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设定抵押等。 需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靳炳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