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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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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振阳诉被告连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624—1号 原告刘振阳,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连红超,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振阳诉被告连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624—1号

原告刘振阳,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连红超,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振阳诉被告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连红超20万元存款或查封、扣押被告连红超价值20万元的财产,并以耿英豪所有的豫KYH055号小型轿车一辆及现金1万元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刘振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连红超20万元存款或者查封、扣押被告连红超价值20万元的财产;冻结存款期限为6个月,查封动产期限为1年,不动产期限为2年。

二、查封原告刘振阳用于担保的耿英豪所有的豫KYH055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设定抵押等。

需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

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靳炳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