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745—1号 原告刘光旭,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石光谦,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光旭诉被告石光谦、郭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石光谦、郭丛20万元存款或查封、扣押被告石光谦、郭丛价值20万元的财产,并以其所有的位于禹州市颍川办许禹路建筑卫生陶瓷厂家属楼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禹房权证禹房字第2003002138号)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刘光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石光谦、郭丛20万元存款或者查封、扣押被告石光谦、郭丛价值20万元的财产;冻结存款期限为6个月,查封动产期限为1年,不动产期限为2年。 二、查封原告刘光旭用于担保的位于禹州市颍川办许禹路建筑卫生陶瓷厂家属楼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禹房权证禹房字第2003002138号);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设定抵押等。 需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靳炳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