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612—1号 被告:邱国贤,男,生于1957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贾国勋,男,生于1958年,汉族,住禹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保军诉被告邱国贤、陈新敏、贾国勋、禹州市振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邱国贤、陈新敏、贾国勋、禹州市振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款12.4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以其所有的豫K—E7558号轿车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刘保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邱国贤、陈新敏、贾国勋、禹州市振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款12.4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原告刘保军以其所有的豫K—E7558号轿车一辆。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设定抵押等。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靳炳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